PRODUCTS产品中心
新闻中心
首页 > 新闻中心 > 薄熙来已构成犯罪事实

薄熙来已构成犯罪事实

 更新时间:2013-08-29 点击量:1340

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询问了证人,并就相关事实和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。被告人薄熙来对指控的主要事实,多以“与我无关”“印象模糊”等进行辩解,不承认指控,但没有提出否定指控事实的证据。辩护人就证人证言的真实性、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等发表了质证意见。公诉人对此作出回应,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,来源清楚、提取合法、内容真实,结合全案证据,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。

www.lz.cneks.com李贵方说,我们依法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,复制了相关证据,并多次会见被告人,就辩护思路等与薄熙来充分交换了意见。法庭上,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薄熙来辩护,依法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。在这几天的庭审中,我们主要是围绕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和相关诉讼程序,进行辩护。特别是对被告人和我们认为事实不清、证据不充分的一些问题,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。庭审体现了控辩平等原则,对被告人的自我辩解、陈述以及辩护人的发问、质证、辩论等辩护权利给予了尊重和保障。对律师而言,为涉嫌犯罪的高官辩护和为普通人辩护在本质上是一样的,都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,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,维护社会公平正义。法庭辩论阶段,在审判长的主持下,公诉人宣读了公诉意见书,被告人薄熙来作了90分钟的自行辩护,辩护人发表了辩护意见。控辩双方就定罪、量刑的事实、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意见。

据记者了解,在案件侦查阶段,办案人员调查了97名相关当事人和知情人员,掌握了大量证据,并依法告知薄熙来有权委托律师。在审查起诉阶段,公诉人提讯了被告人,既注意收集有罪供述,也对其合理辩解依法研究认定。检察机关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,安排专人为辩护人查阅案卷提供了帮助。: 林芝案件开庭审理期间,被告人薄熙来在庭审过程中情绪稳定。被告人亲属、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、媒体记者以及各界群众等一百余人全程旁听了庭审。法庭旁听秩序井然。

公诉人指出,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,充分证明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熙来犯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。公诉人强调,犯罪事实是客观的,并不随被告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;认定犯罪事实,是以全案证据为依据,妄图否认、推翻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,都是无济于事的。公诉人向法庭提出,根据“宽严相济”的刑事政策和家法律,被告人罪行其严重,又拒不认罪,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,必须依法从严惩处。经薄熙来本人同意聘请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,会见被告人多达20余次。薄熙来的辩护人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贵方、王兆峰,在庭审结束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,据我们了解,在本案侦查阶段,被告人家属代为聘请了包括我们在内的多名律师。后,经被告人本人选择确认,聘请我们两人担任他的辩护人。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,则由被告人直接确认继续聘请我们担任他的辩护人,出庭为他进行辩护。www.bzc53.com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询问了证人,并就相关事实和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。被告人薄熙来对指控的主要事实,多以“与我无关”“印象模糊”等进行辩解,不承认指控,但没有提出否定指控事实的证据。辩护人就证人证言的真实性、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等发表了质证意见。公诉人对此作出回应,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,来源清楚、提取合法、内容真实,结合全案证据,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。据记者了解,在案件侦查阶段,办案人员调查了97名相关当事人和知情人员,掌握了大量证据,并依法告知薄熙来有权委托律师。在审查起诉阶段,公诉人提讯了被告人,既注意收集有罪供述,也对其合理辩解依法研究认定。检察机关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,安排专人为辩护人查阅案卷提供了帮助。

辩论终结后,法庭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后陈述的权利。被告人薄熙来作了后陈述。随后,审判长宣布休庭,案件将择期宣判。http://www.fzc-s.com/prodetail-3785462.html三防操作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询问了证人,并就相关事实和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。被告人薄熙来对指控的主要事实,多以“与我无关”“印象模糊”等进行辩解,不承认指控,但没有提出否定指控事实的证据。辩护人就证人证言的真实性、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等发表了质证意见。公诉人对此作出回应,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,来源清楚、提取合法、内容真实,结合全案证据,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。庭审结束后,济南市中新闻发言人表示,将认真、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材料,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,根据事实和法律,经合议庭评议、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判决,宣判时间另行公告。

技术支持:环保在线   sitemap.xml   管理登陆
©2024 版权所有:依客思防爆科技有限公司   备案号:鄂ICP备15015269号-5

鄂公网安备42011502001083号